关于印发《汨罗市禁止国家公职人员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12-05-04 15:31:48          来源:|0 | 编辑:huangmin |          浏览量:2554

  中共汨罗市委办公室文件

  汨办发[2012]23号

  中共汨罗市委办公室

  汨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汨罗市禁止国家公职人员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场)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汨罗市禁止国家公职人员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的若干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汨罗市委办公室

  汨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5月3日

  汨罗市禁止国家公职人员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的

  若 干 规 定

  为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坚决整治利用婚丧喜庆事宜相互攀比、挥霍浪费、借机敛财的不良风气,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禁止领导干部利用婚丧喜庆事宜大操大办借机敛财的规定》、《岳阳市委市政府关于严禁领导干部利用婚丧喜庆事宜大操大办借机敛财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是指国家公职人员以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含配偶父母)、子女(含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名义, 利用职权和身份,以炫耀和敛财为目的,操办超出社会一般消费水平的生育、婚嫁、丧事、升学、参军、乔迁、生日、升迁、开业等各种私人典礼活动,侵害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的行为。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公职人员,是指在汨罗市行政辖区范围内领取国家工资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国家公职人员允许操办的婚丧喜庆事宜是指婚嫁、丧事,操办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200人。

  第四条 国家公职人员操办本规定允许的婚丧喜庆事宜,实行分级报告审批制度。婚嫁事宜提前15天递交《操办婚嫁事宜报告表》,获得批准后方可操办;丧事应在操办完毕后15天内递交《操办丧事报告表》。

  县(处)级干部:四大家主要负责人报岳阳市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其他处级领导到汨罗市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科级干部:报汨罗市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其他国家公职人员:报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单位党委(党组)审批,并按季度汇总报汨罗市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五条 国家公职人员在婚丧喜庆活动中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程序报告、不如实报告或报告后未获批准继续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

  (二)亲自或授意他人向亲友以外的人员打电话、发短信、发请帖等;

  (三)操办事项超过规定范围;

  (四)在殡葬改革范围区内操办丧事;

  (五)用公款、公车或其他公共资源操办婚丧喜庆事宜;

  (六)用公款(物)送礼;

  (七)收受管理和服务对象等利益相关人的礼金、礼品或者其他财物;

  (八)影响正常公务活动、工作秩序和交通秩序;

  (九)接受邀请参加本规定允许操办事项以外的其他喜庆活动。

  第六条 国家公职人员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违反本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检查、诫勉谈话、免职等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追究党纪责任,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受贿、渎职、妨碍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违反规定收受的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礼品必须及时清退,不按规定清退的予以收缴。

  凡有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同时取消该单位当年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评先评优资格。

  市纪委、监察局组织相关单位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明查暗访,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规定的予以严肃查处并公开曝光。

  第七条 鼓励广大干部群众对大操大办行为进行监督举报,举报电话:07305208001、07305222254;举报手机:13054070880;举报者也可通过《中国汨罗网》纪委信箱栏目举报。凡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500元奖励。

  第八条 各乡镇场和市直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整治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工作负总责,切实加强对本单位国家公职人员的管理,坚决制止大操大办行为。

  第九条 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遵守本规定,并严格要求其配偶、子女、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自觉遵守。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之前本市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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